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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群明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倉秀明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蘇朝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鈵淳律師及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