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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8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9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毋庸自行出庭,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向原告辦理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立契約(證一),嗣於111年5月17日及112年5月1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份(證二)展延原到期日,約定如下:(一)借款額度、期間、償還方式:額度350萬元,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同意借款利息均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依據,借款期限自撥付日起至契約所定動用期間之末日止,期滿由被告將本息如數清償,被告存入之款項原告得隨時沖還借款本息(比照透支方式計息)。(二)利息計付方式與遲延利息、違約金: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0.32%機動計息,且指標利率調整時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目前為2.89%+0.32%=3.21%,證三)。(三)加速條款(視為到期)約定:契約第六條(一)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因身兼另案債務人即訴外人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興宏國公司)的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其等對原告之債務不依約攤還本息(證四),原告依前開加速條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個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債務人興宏國之案件因其他連帶保證人死亡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中,故尚未起訴)。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506,833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證五),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影本二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興宏國案契約影本、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8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