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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邱佳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未簽章,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原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