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2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5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1,105元(=本金112,694元+已屆期利息8,41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239.181)於110年7月30日向伊借款43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23,309元(=本金413,281元+已屆期利息110,028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1.115.219)於110年9月6日向伊借款18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1,940元(=本金173,024元+已屆期利息38,916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