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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5號
原      告  林千郁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市場攤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返還市場攤位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暨其具體原因事實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請求審判之對象及特定審理範圍,亦無法據以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