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謝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5,735元,及其中新台幣351,373元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3%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582元,及其中新台幣51,419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98,409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6,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4,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6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84%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陸續簽訂增補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4年12月3日,本金餘額自112年8月4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被告於109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信用貸款尚欠395,735元(其中本金為351,373元、緩繳利息為44,362元),及其中351,373元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3%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另就信用卡款,尚欠153,582元(其中本金為149,828元、利息為3,754元),及其中51,419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8,409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735元,及其中351,373元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3%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82元,及其中51,419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8,409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5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