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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繳款日起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五之遲延利息。若逾期超過一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0年6月29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6,04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富邦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