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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陳冠中 
被      告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又參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1期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期為400元,第3期則為500元,違約狀態最高收取3期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6萬7,619元(含本金25萬9,86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051元,及違約金7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約定利率以年息4.99%計算,如被告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3萬2,939元(含本金41萬2,36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356元,及違約金1萬5,22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與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