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秋珠
被 告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銀冠崴
被 告 廖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原記載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補充明確之違約金起訖日期為「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鴻昌公司)於108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銀冠崴、廖婉如(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5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66
%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378%),並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鴻昌公司自109年起受到新冠肺炎疫期及景氣影響,導致經營困難,故陸續於109年4月29日、111年1月28日、112年1月28日申請本金寬緩及延長到期日,詎被告盛鴻昌公司僅攤繳至112年11月30日止,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4萬2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鴻昌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銀冠崴、廖婉如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7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盛鴻昌公司積欠上開借貸債務、以及被告銀冠崴、廖婉如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利率部分應以被告違約時即000年00月間之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再加碼2.66%為準,以斯時指標利率為1.5930%(見本院卷第85頁之歷史利率調整表)加計2.66%後,本件利率應為4.25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求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