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9,011元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遂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800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00元,及其中289,011元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金額全部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2月10日止,尚積欠294,800元(內含本金289,011元、利息5,789元)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