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胡聚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9條、信用卡合約條款第28條均約定,因本約定書或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5至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核發信用卡於110年12月2日開卡使用,被告最後於112年7月31日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信用卡合約摘要、信用卡帳卡、信用卡合約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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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 |
| | | | 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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