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尹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5,490元(含本金15萬4,581元、利息418元、違約金491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57至7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