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徐錫熹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113年8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8頁),上訴期間應至113年9月9日屆滿,上訴人至113年9月1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