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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光美數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南極星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與杜冠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定、第11條與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8084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是依前述規定,被告光美公司廢止前唯一董事兼股東吳明鴻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光美公司於103年8月5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   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嗣後被告光美公司於103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將前揭計息方式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機動計算(被告光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095%,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3.7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美公司自10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本金298,768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光美公司復於105年7月4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杜冠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至計息方式係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機動計算(被告光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息1.361%,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5.86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美公司自106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雖曾於108年5月22日因法院拍賣執行受償723,936元,然經沖償後,其利息起算日則改為108年5月22日,故被告光美公司迄今仍積欠本金4,904,508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杜冠儀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暨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債務清償明細表、本金還款查詢畫面、每月應繳款查詢畫面、催收款、呆帳備查卡;原告資金成本利率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原告商業金融處106年6月21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