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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金惠娟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萬6,6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9,906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