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立
被 告 相虹實業有限公司(現停業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堂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就被告相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所欠借款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2,618 元
部分均以年息2.878%為基準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將請求計算利息之計算基準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翁堂琪(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
件被告)戶籍址於寄存送達後經由同居人即伊母收受,伊居
所亦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邀
同被告翁堂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
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翁堂琪就被告公司借款本金100 萬元
之限額內,就被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含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
商店契約等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3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6 年1
月13日止,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
同年6 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付,自同年6 月30日起至116
年1 月13日按原告季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 機
動計算(現計為2.878%),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上述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前揭
貸款因屬信保基金案件,原告遂拆分2 筆款項即95萬元、5
萬元撥付至約定之被告公司開設於原告自強分行帳號501204
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被告公司各自113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54萬2,618 元、2 萬7,678 元未
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翁堂琪既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
,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職是,爰單就
請求金額部分共計57萬29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
47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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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2.75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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