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利率2.730%(現為年息4.34%)浮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2月10日止,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5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55萬3,8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5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