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當事人同意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南山人壽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將被告所欠之本金暨所孳生相關債權、汽車貸款擔保債權、動產抵押標的,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原債權人南山人壽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7至41、63至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00年0月間以名下HYUNDA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南山人壽申請動產抵押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9,000元,60期分期本利攤還,每月一期,利率年息20%,每期支付1萬3,102元,如有遲延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起開始遲延還款,尚欠本金43萬143元及利息未清償。南山人壽嗣將上開債權於97年12月19日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通知、清償試算表、債權計算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