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璉蒼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二人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固自台新銀行處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況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