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楊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9,275元,及其中127萬7,155元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元,及其中1,305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表示因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請求已結清,故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向伊線上申貸借款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9%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嗣被告於借款期間向伊申請暫緩繳款至113年2月24日止,詎展延期滿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2.98%),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之134萬9,275元(其中127萬7,155元為本金、7萬0,920元為緩繳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4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還本繳息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43至4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