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賴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1、27、37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6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59%)加年息3.19%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1萬8,0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111年1月27日撥付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59%)加年息3.19%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9萬5,2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112年2月16日撥付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59%)加年息3.19%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2萬4,33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
㈣另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截至113年6月2日止,尚欠5萬2,157元(消費款:4萬9,352元、前置利息1,841元、違約金:964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萬2,15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面、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卡片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6頁、第69至9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