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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黄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93%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2月13日,其後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辦理六次債務展延,展延至113年2月13日止,惟被告僅繳納部分利息237元後復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尚積欠原告55萬2,208元,及其中49萬5,156元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2%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24日結算止,尚有11萬7,988元,及其中10萬7,265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7,888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