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永圻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明珠
被 告 曾繁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圻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施明珠、曾繁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分別申請動撥24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7年4月21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機動計算(目前為3.94%),嗣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圻公司自112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總計266萬93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施明珠、曾繁圻為被告永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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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