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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劉原彰 
被      告  張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放款科目別:中期擔保放款,下稱系爭契約A)第19條、貸款契約(放款科目別:中期放款,下稱系爭契約B)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另以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A)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利率計付(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未依約繳納借款,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須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6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2月25日向其借款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另以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B)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利率計付(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未依約繳納借款,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須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增補契約A、B、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950,000元
585,818元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0,000元
27,482元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61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