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吳錦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之債權額金額及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1726萬008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