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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吳錦美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蔡立煇,經其表明原告拒絕繳納裁判費,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