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方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9期即於94年10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0萬7,435元(計算式:807,000元-12,483元-12,515元-12,546元-10,081元-10,182元-10,284元-10,387元-10,491元-10,596元=707,435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訴外人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訴外人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訴外人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