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3號
原 告 慶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鈐蒨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李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貸擔保契約書第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日至109年4月30日屆期清償,並約定自10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按日計付利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屆期,然被告尚未償還,原告前於113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及利息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擔保契約書、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3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本院卷第17至24頁)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