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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56號
原      告  謝育達 
            范雪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一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