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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57號
原      告  陳柏青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洋
被      告  新村順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