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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陳姵璇
被      告  張俊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於96年1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萬78元(含本金14萬4,273元,利息43萬5,80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F1白金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卷第13-2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