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0號
原 告 畢育誌即畢陞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0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57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0431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61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下爭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均非伊所親自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若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伊對被告尚有活會金16萬元及受讓於訴外人劉淑嬡對被告之活會金16萬8000元,可資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937號判決(下稱9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足見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金額為原告之4個死會會款42萬5,000元加上每會3萬元之行政費用。又劉淑嬡所繳之活會會款16萬8,000元,依亞洲儲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應扣除服務費4萬元;原告據以抵銷之債權,依系爭條款第8條約定,亦應扣除已繳會款之50%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54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及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㈡原告與訴外人劉秋彤(原名劉慧玲)前於111年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原告係於110年3月5日參加由被告所組織之互助會(組別:ASB0000-00000000)共6會,每1會10,000元,一月開標二次,故每半月繳納匯款5,000元。原告嗣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5日、110年7月5日得標。
㈣原告活會已繳會款總額為16萬元。
㈤劉淑嬡於113年8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已交會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13年9月19日通知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一節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9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係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劉劉秋彤(即劉慧玲)共同簽發,劉秋彤遭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兩造業就此重要爭點即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為爭辯攻防,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上開爭點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一節,並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數額為52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數額應僅有40萬元,不應包含行政訴訟費用12萬元(30,000元×4=1200,000)云云。查原告參加由被告所組織之互助會共6會,且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5日、110年7月5日得標,取得共計39萬5,000元之會款,有合會標金領款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於110年8月後即未再繳交死會會款,此觀諸被告之收據、估價單或中信銀行轉帳明細10份(見本院卷第257至269頁)即明。兩造約定合會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2年3月20日共25期,是自110年8月起算至112年3月20日止,尚有20期死會會款未繳,且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亦曾抗辯原告未繳之死會會款為40萬元,此節亦於937號判決認定原告未繳之死會會費為40萬元(見937號判決四、㈡、3,見本院卷第64頁),足證原告積欠之4個死會會款應為4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無須繳納行政訴訟費用12萬元,然依亞洲儲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標時須同時開立,本期標會日期至到期日須繳交死會總金額之本票(本票金額應加上如果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萬元),於ASB(即被告)保管,直到會期結束ASB返還會員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未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除原告未繳死會會款40萬元外,尚須包括因原告未履行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12萬元。
⒊原告又主張其事先不知系爭條款內容云云。惟查,原告入會時曾簽署ASB亞洲儲蓄理財聯誼平台(P2P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5頁),系爭申請書之備註欄第2點即載明:「本人完全了解P2P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內容,並願意遵守所列條文規定」等語,足認原告於入會時知悉系爭條款,況原告迄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認定包括逾期未繳違約金41萬400元云云。惟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於937號判決僅認定系爭本票保之債權範圍,含原告因違反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未認定擔保數額為何,是本院自得認定系爭本票擔保之數額。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先抗辯死會會款為41萬5,000元,嗣又更易為4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9、307頁),均未提出證明,前後陳述不一,尚難憑採。況依系爭條款第5條已明定本票金額係死會總額加上行政訴訟費用3萬元,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依系爭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得標後確有未繳死會會費之情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數額為52萬元。
㈢原告得以主張抵銷之活會款項為12萬8,000元。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以其已交之活會會款16萬元及受讓於劉淑嬡之活會會款16萬8,000元為抵銷等語,並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33至138頁),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每會服務費各1萬元及扣除已繳會款之50%。查,兩造對於原告已繳納16期活會會款,並不爭執,惟爭執每期活會繳交數額,由系爭條款第3條約定可知每期標金為最低500元或最高1000元,是原告主張每期活會會款為5,000元,自不足採。是原告已繳活會會款應為12萬8,000元(4,000元×16×2=128,000元)。劉淑嬡已繳活會會款為16萬8,000元,其參與4個會,並於入會時繳納4萬元之服務費,有系爭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69、175頁),依系爭條款第8條第2項約定:「會員所繳之服務費,因已支付委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因此服務費不得退還。」(見本院卷第230頁),是劉淑嬡所繳之服務費應不得請求返還,劉淑嬡已繳活會部分扣除服務費,應為12萬8,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1頁)。又依系爭條款第8條第1項之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五十退還會員,另百分之五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及劉淑嬡為中途退會,其已繳金額之50%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2萬8,000元(計算式:128,000元×50%+128,000元×50%=128,000元),是原告主張以12萬8000元之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於110年8月起未繳納活會會費,已如前所述,劉淑嬡則於同年9月起未繳納活會會費,有劉淑嬡已繳金額明細及繳款證明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2、138頁),是原告及劉淑嬡同年10月起已退出與被告之合會契約,是原告之活會會款債權及劉淑嬡之活會會款債權均於斯時起得請求而和系爭本票債權處於「抵銷適狀」之狀態,且原告已於113年8月10日受讓劉淑嬡之活會會款債權,並於同年9月19日通知被告,是原告主張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應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於110年10月1日抵銷,而僅剩餘39萬2,000元(計算式:520,000元-128,000元=392,000元)。
⒋綜上,本件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於超過本金39萬2,000元之部分,已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系爭本票裁定即有因抵銷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開抵銷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92,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以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