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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李沛甄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其中超過如附表二「剩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黃炳鈞及其所經營之盛邑有限公司(下稱盛邑公司),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黃炳鈞明知原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之意,竟仍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原告之簽名。上述簽名既非原告所簽,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分期付款債權、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契約總額新臺幣(下同)168萬4,800元之分期付款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有關於原告之簽名均是其所親簽,原告對黃炳鈞提起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本件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322頁):
 ㈠原告與黃炳鈞於98年5月18日結婚,並於112年12月2日兩願離婚(見本院限閱卷)。
 ㈡盛邑公司為購買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盛邑公司以動產抵押暨分期付款方式攤還,買賣價金168萬4,800元,分60期攤還,形式上並記載黃炳鈞、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見北簡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㈢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之發票人為盛邑公司、黃炳鈞、原告(見北簡字卷第23頁)。
 ㈣盛邑公司僅清償至112年12月17日止,迄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25萬9,3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北簡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7、253、255頁)。
 ㈤原告前對黃炳鈞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下稱系爭偵案)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第97至99、313至31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所生債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且票據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舉證已足,而原告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以原告提出載有原告親筆簽名之薪資單、其子女之課本及考卷,以及本院向中華郵政、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調取原告留存之親筆簽名文件等作為參考樣本筆跡資料,另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系爭本票等證物原本作為爭議筆跡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上開文件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於115年3月2日作成調科貳字第115031566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與乙類筆跡(即原告提供及本院所調上開文件之原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11503156600號函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足認系爭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親自簽署。且證人即貸款對保人員何俞生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本件貸款之對保人,於112年7月17日在盛邑公司辦理對保時,黃炳鈞、原告、系爭車輛前車主均在現場,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均為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83、84頁),另證人即貸款承辦人黃士鏻(原名黃孟嘗)亦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三信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襄理,於112年7月17日在盛邑公司辦理貸款時,有確認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簽名之人確實為原告本人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17至119頁),互核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均為原告親自簽署,此復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益徵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均為真正。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黃炳鈞所偽造,並提出原告與黃炳鈞間之對話譯文、原告與黃士鏻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0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簽約後與黃炳鈞、黃士鏻討論系爭車輛之貸款情形,且黃炳鈞、黃士鏻均於偵查中明確陳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見系爭偵案卷第95至97、117至119頁),則難僅憑上開譯文認定簽名係黃炳鈞所偽造。至原告主張本件不能排除係有人模仿原告簽名,故系爭鑑定書不可採信等語,惟本院審酌作成系爭鑑定書所憑之參考樣本筆跡資料,大部分係原告自行提出(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其餘亦是本院逕向訴外人調取(見本院卷第121頁),該等文書顯非係專為本件訴訟所作成,足以作為鑑定參考資料,並審酌系爭鑑定書係鑑定人本於筆跡鑑定專業知識,分析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所為認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所提證據,無法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前述確信心證,仍應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㈣末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盛邑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總價為168萬4,800元(借款本金135萬元),盛邑公司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2萬8,08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亦即係採本息平均攤還法,平均攤還本金135萬元、利息33萬4,800元。又盛邑公司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5月19日,僅清償5期計14萬0,400元(含本金9萬0,632元、利息4萬9,768元),尚欠154萬4,400元(計算式:168萬4,800元-14萬0,400元=154萬4,400元)未清償等情,有繳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之地位,仍對被告負有154萬4,400元之本息債務,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本金、利息債務不存在,即屬無據。另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本金、利息債權,其中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債權尚餘154萬4,400元未清償,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5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至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債權本金超過125萬9,368元部分(計算式:135萬元-9萬0,632元=125萬9,368元)、利息超過28萬5,032元部分(計算式:33萬4,800元-4萬9,768元=28萬5,032元),既經盛邑公司清償,原告即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超過如附表二「剩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盛邑有限公司
黃炳鈞
李沛甄
112年7月17日
135萬元
112年12月18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總額
已清償
剩餘金額
1
本金
135萬元
9萬0,632元
125萬9,368元
2
利息
33萬4,800元
4萬9,768元
28萬5,032元
3
合計
168萬4,800元
14萬0,400元
154萬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