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5號
原 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軒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㈡至㈨項約定不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原告於起訴時未據陳報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不能查報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暫先繳納1萬7335元。
二、另因本件起訴狀為影本,請提出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如委任李臻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請提出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