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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
原      告  黃如欽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1萬8591元,及自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後,業經上開保險公司陳報原告名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總計為65萬8322元(計算式:30萬8571元+19萬8439元+9萬6722元+5萬4590元=65萬8322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數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8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650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