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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柏茹  
被      告  林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其中新臺幣八萬六千四百零九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268元,及其中67萬2498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591元,及其中8萬6409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761元,及其中67萬2498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270元,及其中8萬6409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得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0個月,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1%計算,現為5.88%(計算式:1.07%+4.81%=5.88%)。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9萬4761元(含本金67萬2498元、利息2萬2263元),及其中67萬2498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玉山銀行卡友靈活貸動用申請書,並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得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0個月,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利率1.88%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1%計算,現為5.88%(計算式:1.07%+4.81%=5.88%)。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萬9270元(含本金8萬6409元、利息2861元),及其中8萬6409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玉山銀行卡友靈活貸動用申請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31頁、第69-79頁、第107-111頁、第123-1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