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謝立人
謝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謝立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880元,及其中899,084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7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點(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立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刷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清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遲延利息,被告謝立人並申辦信用卡,邀同被告謝鄭淑貞辦理附卡,謝鄭淑貞得刷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清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遲延利息,被告謝鄭淑貞無法清償時,被告謝立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㈠被告謝立人應給付原告1,020,756元,及其中899,920元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7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起訴之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正當,惟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並未舉證,且為免重複計算,自應以起訴及更正後之金額為準,原告請求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1.被告謝立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919,880),及其中捌拾玖萬玖仟零捌拾肆元($899,084)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柒元($101,207),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