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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      告  安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台灣大車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訂無人停車場加盟合約書(B方案_權利金)(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期滿30天內,無條件返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詎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後無法履行上開約定,故原告同意被告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然因被告屢次遲延或未返還分期款項,原告遂於113年2月27日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2萬元,並應於收受律師函21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律師函,惟被告迄今尚有履約保證金92萬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2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2萬元,並應於收受律師函21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律師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律師函21日後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2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