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12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12年6月28日之本金及112年6月27日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以年利率2.29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並加收違約金;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將被告存款抵銷借款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63萬6,1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至24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63萬6,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