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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劉建甫 
被      告  陳升瑝(原名陳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9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自貸放後,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變更繳款日為每月5日,且自112年10月(含)起給予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3月(含)止,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被告尚欠本金814,9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總行113年6月18日大安字第1138003720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