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昌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昌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欣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3084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而昌欣公司已選任被告胡玉綉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以胡玉綉為昌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昌欣公司於110年11月1日邀同胡玉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利息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111年7月1日後改加1.9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每月還本2萬元,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112年3月21日簽立契據變更契約。惟上開借款,昌欣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昌欣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3年5月抵銷存款855元,沖抵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3日之欠款後,計尚欠借款本金344萬6578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昌欣公司另於110年11月1日邀同胡玉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利息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111年7月1日後改加1.9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每月還本1萬元,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112年3月21日簽立契據變更契約。惟上開借款,昌欣公司僅還款至113年3月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昌欣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172萬329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上開借款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又胡玉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