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賈爾思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之3
法定代理人 李敬晟
被 告 高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
涉訴訟時,合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司促卷第18頁)。查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另依前揭約定書
及原告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均記載「此致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載有其他貸放分行,足認兩
造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