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
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許陳阿秀
邱政元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民國114年5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86700號函命令解散(見訴卷一第377-378頁),再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55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訴卷一第379頁),是被告應行清算。然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與否、效力如何,攸關被告解散前之董事人選,並將連帶決定其解散後清算人為誰,應認屬清算事務。故被告於本件應視為尚未解散,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院前於115年1月5日裁定由許景琦、許陳阿秀及邱政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在案,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9-27頁),故應由許景琦、許陳阿秀及邱政元代表被告應訴。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訴訟參加須對於他人間之訴訟為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均須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自無許其兼為參加人之餘地(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09頁),故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均非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人,不得參加訴訟。查許景琦於113年12月11日為輔助被告,曾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訴卷一第67-68頁),然本院於115年1月5日裁定由其承受訴訟後,許景琦已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喪失參加人之地位,故本院於當事人欄不再將許景琦記載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主席為原告林振廷,之後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選任原告林振廷、陳碧真、訴外人石龍振擔任董事,選任訴外人王純敏擔任監察人。詎許景琦、許陳阿秀援引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0日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當日由許景琦擔任主席,股東許景琦、許陳阿秀出席,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選任許景琦、許陳阿秀、邱政元為董事,選任訴外人游孟輝為監察人。然而被告已發行股份共8,000,000股,許景琦僅持有其中2,930,000股(占36.625%),許陳阿秀則僅持有其中510,000股(占6.375%),該2人持股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且其等決議選任董監事,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定足數,此外,系爭股東會並未合法通知各股東,其召集程序亦有違法。故系爭股東會確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爰起訴請求確認,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㈢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許景琦已於110年12月2日陸續買受被告股東許素馨、陳明崇、簡駿穎、陳光志、許春桃、王淳盈、李訓科、王復堯、林采頤、許正典、簡永溱、李莉等人(下稱許素馨等12人)之股份,其持股已達5,050,000股(占63.13%),並經登記於股東名簿。股東能否行使股東權,應以股東名冊記載為準,且公司法並未規定必須取得股票始得取得股份,並行使股東權利。且原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2862號主張其股份為經法院判決、但未實體取得股票之750,000股,與本件主張矛盾,亦有違禁反言原則。又股東會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並非到達主義,況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早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瑕疵,確屬合法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113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主席為原告林振廷,之後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選任原告林振廷、陳碧真、訴外人石龍振擔任董事,選任訴外人王純敏擔任監察人。嗣許景琦、許陳阿秀援引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0日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當日由許景琦擔任主席,股東許景琦、許陳阿秀出席,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選任許景琦、許陳阿秀、邱政元為董事,選任訴外人游孟輝為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52-53頁),且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簽到簿、議事錄、現場照片、上述113年3月12日股東會之錄音譯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69、173-176、181-187、195-200、321-332頁),可先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許景琦、許陳阿秀、邱政元為董事,選任訴外人游孟輝為監察人後,被告雖於114年5月22日遭命令解散,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既有明定,而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見訴卷一第381-383頁),且查無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與否、效力如何,攸關被告解散前之董事人選,並將連帶決定其解散後清算人為誰,其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屬於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就之既有爭執,應認有確認利益。
㈢許景琦並未合法受讓訴外人許素馨等12人之股份:
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所謂股份,係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表彰股東權之基礎,並無實體;股票,則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之有價證券。倘未發行股票,當事人間就股份之轉讓僅須達成合意,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當公司將其股份發行股票時,其股票之轉讓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之(無記名股票制度業經廢除,於107年8月1日刪除公司法第164條原後段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以上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二者不同,股票係實體抑無實體發行,各類之轉讓方式均迥異,應予區辨,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發行實體之記名股票,其於100年4月6日、110 年9 月24日之股東之名單、股份及持股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52-53頁),且有該2日之股東名簿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189-191頁)。被告主張:許景琦已合法受讓許素馨等12人之股份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許素馨等12人已將股票背書交付予許景琦。然被告僅泛稱:因被告已廢止登記,無掛失之實益,故許景琦之股票並未辦理掛失云云(見訴卷二第63頁),迄今未曾提出經背書之股票原本以供查驗。被告雖另執許景琦與許素馨等12人間股權買賣協議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訴卷一第93-171頁),但此等文書即便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曾有買賣股份之合意、並曾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但均無從證明股票確已背書轉讓完畢,自不能認定許景琦已依法受讓許素馨等12人之股份。又原告持股之多寡,應由另案法院自行認定,與本件所認定之許景琦持股數分屬二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亦不足採。
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固曾判示:「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惟股東名簿之記載,具有對抗公司之效力,應以受讓人合法辦理過戶手續,經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之人登載於股東名簿,為其前提。查被告110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中,雖記載許景琦持股5,050,000股(占63.13%)(見訴卷一第193頁),但該股東名簿僅蓋有公司印章,並無記載者之簽名或蓋章,衡以被告原任董事長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後,董事長即告懸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373-375頁),此時已無人得代表被告,被告亦未敘明110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係由何人所填載、該人有何代表或代理之權限,難認被告110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係出於有權代表或代理之人所填載,而屬合法有效之股東名簿,故本件與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⒊是以,許景琦並未合法受讓訴外人許素馨等12人之股份,其持股應如被告110年9月24日股東名簿所載,僅2,930,000股(占36.625%)。
㈣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意旨可參。查系爭股東會雖有股東許景琦、許陳阿秀出席,然許景琦僅持股2,930,000股(占36.625%),許陳阿秀亦僅持股510,000股(占6.375%),該2人合計3,440,000股(43%),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與上開規定不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
㈤本院既已獲致心證,原告聲請調取許景琦付款予許素馨等12人之轉帳明細、命許景琦提出股票、傳訊證人許素馨到庭證述,以證明許景琦並未合法受讓股份等情(見訴卷一第344-345頁),已不影響結論,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備位、次備位請求,則無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