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
上 訴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許陳阿秀
邱政元
被 上訴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