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李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8,742元、利息4萬8,416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按前揭本金計算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個人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暨身分證字號變更申請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