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陳鐘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日內按週年利率5.5%計算,屆期則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如被告遲延繳納時,另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12月23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最終變更被告約定借款額度為800,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扣抵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伊還款之12,000元後,尚有544,2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結果、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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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