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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時睿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偉辰 

被      告    李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供擔保准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薇非本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見卷第83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契約清償責任,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被告時睿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睿傑公司)、廖偉辰、李佳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時睿傑公司前邀同被告廖偉辰、李佳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1,731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5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2年6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111年8月15日借款1,639,938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5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9個月按月付息,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111年12月29日借款1,058,331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5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5個月按月付息,自第6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清償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時睿傑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如表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廖偉辰、李佳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3份、借據3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原告函3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告供擔保准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1
1,114,174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8萬元
1,114,174元
2
1,404,307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7萬元
1,404,307元
3
905,007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萬元
905,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