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65號
原 告 連惟鵬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6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9,136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