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11日起至117年6月11日止,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0.06%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19%計息(現為年息8.79%),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息29萬4,061元(其中本金為29萬3,161元)未依約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被告復於111年5月26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再向原告借款58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78%計息(現為年息3.38%),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息48萬6,645元(其中本金為48萬5,745元)未依約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