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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然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19萬4,933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17萬7,657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9年8月2日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至2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